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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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潤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潤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潤發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惟辯稱:警察沒有給伊喝水,如果有喝水,酒測值不會這麼高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一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為:「
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此合先敘明。
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攔查及實施酒測經過為:員警將被告攔停後,發覺其臉色潮紅,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於20分鐘前飲用保力達藥酒,俟支援員警持酒測器抵達現場,提供已開封瓶裝礦泉水供被告漱口,然被告表示礦泉水非全新,是別人飲用過的,故不願以該瓶礦泉水漱口,並稱「直接酒測看有沒有過就好」。是被告為警攔查時,既已明確表示距其飲用酒類結束已超過15分鐘,則員警未待被告飲水漱口即對其實施呼氣測試之酒測程序,核仍無瑕疵,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經施測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受不當影響,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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