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顯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日期之後,是以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應以判決日期在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於法無權裁斷,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6月1日│高雄地院│106年9月│高雄地院│106年9月│高雄地檢│││一級毒│10月│18、19時許│106年度│29日│106年度│29日│106年度│││品│││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執字第││││││1032號││1032號││10601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3月26日│橋頭地院│106年9月│橋頭地院│106年10│橋頭地檢│││一級毒│1年│22時許│106年度│20日│106年度│月17日│107年度│││品│││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執字第83││││││629號││62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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