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鍾任 謀被告 吳家念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迄至114年3月6日為止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供參,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禹璇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