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臺南市立 海佃 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振壬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雷原寧 即允傳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下稱海佃國中)與被告雷原寧
即允傳建築師事務所在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簽訂「臺南市立海佃國中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招標之:「臺南市立海佃國中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勞務費用之計算標準依勞務契約第5條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勞務費用之給付條件係依勞務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勞務費新臺幣(下同)429萬3000元。惟嗣後本件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對系爭第2期勞務契約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知原告,審計室指稱承包商允傳建築師事務所有溢領勞務費用達721,000元之情形,為此通知原告機關改善及妥為處理等情。
㈡有關上開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對於本件第2期工程有
關勞務費用之審查通知指出第2期工程底價訂定未依規定服務費用級距計算,重要內容如下:
⒈原告學校第2期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係由海佃國中簽辦原設
計單位繼續辦理,採限制性招標直接交予允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辦理,底價由權責人員核定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百分比上限之90%。第1期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底價,按500萬以下為5.6%(上限為7%)、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4.8%(上限為6%)、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4%(上限為5%),上開3段不同級距比率經與規定上限比較,其底價比率為80%,顯示第1、2期底價分別為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之80%及90%,惟查第2期工程預算金額94,024,455元,少於第1期95,497,123元,而第2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決標金額4,293,000元卻高出第1期3,840,000元之不合理現象。另第2期設計監造採購之底價訂定未參據前期級距比例,逐項列舉核定,與政府採購法第46條:「底價應依圖說……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規定未合,致有前後期工程為同一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後期服務費反較前期服務費高出10%之異常情事。⒉該校設校規劃書列全校以60班總經費3億5,000萬元之規模
規畫,第1期預算簽約執行9000萬元。經查第1期工程採購預算金額為9549萬7123元,又第1期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2點列有擬保留增購之項目:「……新建校舍第2期暨第3期工程設計監造。」貴府於94年7月8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海佃國中籌備處,載明該校第2期工程以1億元進行校舍工程規劃。顯示第2期工程設計監造為第1期工程設計監造之後續增購,惟第2期工程建造費未以後續增購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以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4%核計,仍按500萬元以下為6.3%、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5.4%、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
4.5%計算,經以4%核計第2期工程之服務費為357萬2000元(決標金額89,300,000*4%),相對高於上開比例計算之服務費429萬3000元,核有後期建造費未以後續增購累計前期建造費,誤用服務費用級距計算,致有增加公帑支出72萬1000元之欠當情事。
⒊經查,原告接獲審計室通知改善後加以查證,發現原「海
佃國中校舍整體規劃暨第一期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期勞務契約)附件「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說明(範本)」第10頁第42點明文約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擬保留增購之項目:臺南市安南區文中六十(海佃國中)新建校舍第二期暨第三期工程設計監造,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自簽約日起五年,擬保留增購之金額或數量上限:10,100,000元」。又參酌原證一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附件「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說明」第5頁第43點亦有保留增購權利之條款約定內容,又上開第二期勞務契約最後附件「財物及勞務招標公告」末頁亦附有保留增購項目及內容約定,保留增購項目亦明確記載:「臺南市安南區文中六十(海佃國中)新建校舍第二期暨第三期工程設計監造」。由於原告學校海佃國中新建校舍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皆由被告承攬,其一、二期工程勞務契約互有關聯性或工作項目設計有重複情形,則第二期勞務費用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發生溢付之疑義。為此臺南市政府特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解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9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南市政府於說明指出:「旨案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以第1期及第2期辦理,因第1期及第2期工程均為同一基地,雖為分期興建,若其互有關聯性或工作項目、設計有重複情形,則原契約後續擴充之技術服務費用應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因此根據上開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意旨皆指出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具有關聯性及延續性,應合併計算設計監造費用而不得分別計算及分別給付費用。
㈢本件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已給付予被告384萬元,第二期設
計監造費用已給付予被告429萬3000元,因此原告第一、二期已給付被告設計監造費用共計813萬3000元。如依上開第
一、二期勞務契約附件條款之約定及上開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意旨就第
一、二期設計監造費用依公式合併計算金額應為700萬5098元(四捨五入),則原告已溢付被告設計監造費用應為112萬7902元(計算式:8,133,000元-7005,098元=1,127,902元)。由上開計算公式亦可證明原告溢付金額為112萬7902元,而非僅審計室所核算之72萬1000元溢付之金額而已。是本件被告依兩造契約及主管機關之解釋,既有溢領設計監造費用之情形,被告溢領金額112萬7902元既屬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㈣對於本件諮詢專家 徐郁富 建築師到院所提出之專家意見,原
告不能同意。經查,徐郁富建築師指稱:「就關聯性而言,若從第一、二期圖面上來看,沒有那麼密切,且也沒有重複使用同一個圖面,故應算是不同的工作。…第一期的圖只預留未來發展的空地,並未預畫第二期製圖。以被告目前所提出的圖說及照片來看,第一、二期的圖說應該是明顯不同,沒有重複。故客觀上也無法將第一期的圖說挪用作為第二期工程的圖說。」等語。由上開徐郁富建築師對於原告校舍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性質上是否互有關聯性之見解,顯然與原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認知不同,實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認為原告系爭校舍第一、二期工程因兩者互有關聯
性及延續性,依法應累計合併建造費用之級距來計算設計建造費用,才符合法令及兩造契約之約定精神。根據兩造所簽訂第一期及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上皆開宗明義明文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又根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行政命令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又依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第七點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校舍第一、二期工程係屬在同一建築基地上之校舍興建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第
一、二期工程項目亦皆同屬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因此應已符合上開辦法附表一附註第七點所規定之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範圍,係不爭之事實。因為兩造第一、二期勞務契約上皆未有明文約定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由上開證據證明第一、二期工程兩者間應具有關聯性及延續性。又依臺南市政府就第二期工程之採購開(決)標紀錄上有明文記載:「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百分比上限百分比計算」。又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在94年8月間之簽辦公文綜合意見中法制室表示:「本案已於招標公告暨招標文件中敘明保留後續採購之權利,故本件如經貴局評估原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建築師合約執行優異,擬由原規劃設計建築師設計該校第二期工程,尚無不合。」。又依臺南市政府採購中心在94年8月間之簽辦公文提供意見如下:「查本案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辦理後續擴充亦應合於招標文件所規範之『…合約執行表現優異並經市長核可…』之條件。由上開證據證明第一、二期工程兩者間應具有關聯性及延續性。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
知為依據,惟該通知書所述內容均與契約不符,且非事實,被告爭執之。被告承攬臺南市立海佃國中第一期、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均到臺南市政府進行議價,至於臺南市政府就議價之範圍,被告並不知悉,而係當場由被告填載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折數之議價單,由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核是否高於其預定之底價,高於底價時,被告再填載議價單,降低折數,來往數次後,被告議價金額減至臺南市政府認可之底價範圍,才能進行簽約,故第一期、第二期勞務契約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議價部分,均係分別進行,且均經臺南市政府審核通過,被告並無溢領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情事。且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係由原告上簽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由教育局核准不重新辦理遴選建築師之作業,直接進行議價程序,兩造於9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政府採構中心議價室,經原告及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在場共同議價,被告所報之設計費及監造費,經減價後以底價承包,並於94年9月15日訂立臺南市立海佃國中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案。依決標書,足認被告承攬第二期勞務契約時,關於設計費及監造費,經減價議價決標,既經兩造在臺南市政府採購中心議價,且訂立契約,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兩造訂立之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自合法有效。而依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服務酬金採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一類計算(設計酬金占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0):建造費用伍百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5.67%,建造費用超過伍百萬元至貳仟伍百萬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4.86%,建造費用超過貳仟伍百萬元至壹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4.05%,建造費用超過壹億元至伍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3.24%,上開服務費用之比例級距均在法定之上限以下(第一級距上限7%、第二級距上限6%、第三級距上限5%),亦與第一期之勞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相近。況且依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工程預算為新臺幣壹億元整(教育部補助款)」,故訂約之時,兩造係以工程預算壹億元之範圍計算,而審計部卻以事後結算之9402萬4455元,作為指摘被告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較第一期為高,顯與契約之約定不合。依上所述,被告自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議價至訂約,均合於法律程序,且履行契約完成,原告依審計部之函文,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契約之內容。
㈡關於第二期勞務契約是否誤用服務費級距計算:被告於第一
期工程投標時,業已將原告全校之校園、校舍為整體規劃,,後因原告之經費有限,僅能為第一期工程之發包,故被告僅承攬第一期工程,並履約完畢。惟原告於系爭第二期工程興建之初,即提出校舍使用計劃之變動,被告乃依原告就校舍之建築本體、階梯及電梯設計、走廊配置、立面外觀等要求,於第二期工程全部改變設計圖說,亦即第一期之設計圖與第二期之設計圖,乃完全不同之設計圖,並非延用第一期工程圖說進行設計。況且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於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明:「『若』其互有關聯性或工程項目、設計有重複情形,則原契約後續擴充之技術服務費用應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亦即須前後期工程「互有關聯性或工程項目、設計有重複情形」,才須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惟本件之前後期工程設計圖說完全不同,亦無重複設計,自不適用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基上理由,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勞務契約,並非同一工程之延伸,更無重複設計之情事,原告誤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其請求之依據,自無理由。
㈢依被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是當初被告作為競圖之用,僅為
校舍之配置圖初步規畫,當初之設計係將學校大門設在臺南市○○區○○路五段,校舍部分則靠近郡安路五段153巷旁,並以校舍作U型中庭設計,U型開口朝向校內,避免干擾附近社區居民安寧。被告競圖後,取得優先議價權,但因興建學校屬於都市公共工程,須先經過都市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因臺南市政府都市審議委員會對於被告原先之競圖中關於學校大門設在郡安路五段,考量學生上下學安全,調整○○○區○○街,因大門變動後,整體校舍規畫均要變動,將校舍移動至學校基地中央,被告依據都市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意見,重新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惟該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全卷,僅為確認校園整體配置,至於學校校舍之建築圖說,並非在當時即已提出或設計,故該都市數計審議報告書並無建物之細部建築圖說等資料。且該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僅作為校舍規畫、配置之指導原則,連初步之建築設計都談不上,要興建一棟建物,尚須製作建造圖、施工圖、結構圖、水電圖、消防圖、植栽配置等圖說,且送臺南市政府建管課進行建築執照之審查,故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並非已達到建築圖說之程度。再依被告提出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施工完工後照片,以及建築圖說,足以確認第一期、第二期施工之校舍明顯不同,並非同一性或重複性,客觀上也無法將第一期的圖說,挪用作為第二期工程之圖說。綜上,被告於93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第一期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僅就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設計監造,並不包括第二期工程,而第二期工程係重新設計、製作建築圖說等,並非延續性或關連性工程,原告之主張,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請領之價金,包括規劃設計酬金及監造酬金,而規劃
設計酬金包括結構技師、水電、消防等項目,第一期及第二期均要由專業人士簽證,且簽證費用包括在規劃設計酬金內,不因第二期施工時即可免除;而監造酬金部分,第一期及第二期均要全程監造,被告所付出之人力,並未減免,原告主張此部分亦須扣減,顯與實務操作不符,其主張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海佃國中主張其新建校舍工程係分期興建,而由被
告承攬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384萬元,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429萬3000元,共計813萬3000元。嗣後本件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對系爭第二期勞務契約進行審核,審計室指稱被告有溢領勞務費用之情形。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勞務契約、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書、海佃國中校舍整體規劃暨第一期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暨附件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說明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具有關聯性及延續性,第二期工程設計監造為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後續增購,惟第二期工程建造費未以後續增購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誤用服務費用級距計算,致被告溢領112萬7902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與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有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有無誤用服務費用級距計算?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審計部臺灣省臺
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原告海佃國中被告溢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情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認定本件後續擴充之技術服務費用應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等函文為證。惟據本院函請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派員到庭說明何以認定第二期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係誤用服務費用級距計算之理由,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則以:「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因本件相關財務訴訟由法院審理中,審計人員不受傳訊」,故不願派員到庭說明,此有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104年7月21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0頁)。職是,關於本件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何以認定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與第二期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有關聯性,致第二期工程應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服務費用級距,原告亦無從得知,方而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此有原告104年7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準此,原告僅憑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通知,即認定被告有溢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情形,就此而言,難謂無理。另觀諸系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於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明:「若其互有關聯性或工程項目、設計有重複情形,則原契約後續擴充之技術服務費用應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回函並無直接認定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與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僅是認定須前後期工程「互有關聯性或工程項目、設計有重複情形」,才須累計前期工程建造費計算。而後再經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無認定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與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則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表示本案為勞務採購,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範圍,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4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6頁)。因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從未認定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勞務契約係同一工程而有重複設計情事,原告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其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
㈣另經本院洽請徐郁富建築師行專家諮詢程序,專家徐郁富亦
陳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有規定一個工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比例,但政府的各個工程,各級機關於發包時,會根據此上限下修調整,訂定其底價。議價時,不會將底價洩漏給對方,而係由對方填具議價單,進行議價;被告所述之議價過程應該沒有錯,因市政府都是這樣做;就關聯性而言,若從第一、二期圖面上來看,沒有那麼密切,且也不是重複使用同一個圖面,故應算是不同的工作。且被告不是主辦採購的人員,屬於被動方,原告依據合約約定進行第二期採購,程序也符合簽呈、市政府核准的程序,此部分被告只是依照程序來採購。第一期的圖只預留未來發展的空地,並未預畫第二期之圖;大門位置改了,整體規劃設計都要變動;被告所言合理,建築業界本來就是如此,依照合約規定,這些部分(第一、二期工程設計圖、申請建造圖、施工圖)本就由建築師負責,費用(結構技師、水電、消防設計費用)也是建築師支出;服務建議書應該是競圖階段給評審委員決定哪一個建築師比較優良,符合設計需求方案。方案確定得標為被告後,接下來的程序就是進行到學校與教育局、建築師的討論,之後依照市政府的規定必須進行都市設計審議過程,這階段的方案是學校、設計者、主管機關充分溝通,經過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整體規劃。依據被告今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兩者配置位置截然不同。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只是一個規劃而已,連初步設計都還談不上,屬於原則性的指導。故審議報告書均未含設計,純粹規劃。被告於被證一所附的圖應不是全部,事實上要完成一間房屋,還要很多的圖說;以被告目前提出的圖說及照片來看,第一、二期的圖說應該是明顯不同,沒有重複。故客觀上也無法將第一期的圖說挪用作為第二期工程的圖說」,上開證述亦有本院104年2月26日及10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4頁、第188-192頁)。因而,就本件爭議,徐郁富建築師依其專業意見,認定原告海佃國中校舍興建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性質上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故無誤用服務費用級距計算之問題存在。㈤此外,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第二期工程興建之初,即提出校
舍使用計劃之變動,被告乃依原告要求,就校舍之建築本體、階梯及電梯設計、走廊配置、立面外觀等部分,全部改變規劃設計。如學校大門依第一期工程規劃,係配置於校園西北角,而後於第二期工程重新設計後,將學校大門則移到校園南側臨安富街之位置。而第一期工程原規劃設計校舍靠郡安路5段153巷,校舍間的U型中庭廣場則設計朝學校內部,第二期工程重新設計後,校舍移到校園中央位置,而U型中庭廣場開口則朝校外。此外,校舍之相關配置亦由每排兩間變為三間。是原告海佃國中校舍興建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無論是性質、設計、外觀及配置方面,均有重大差異,幾無相同之處,此有原告海佃國中校舍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圖說、原告海佃國中校舍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圖說,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現場照片及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設計差異比較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155頁、第193-195頁)。準此,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無關聯性、設計亦無重複情形。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設計監造為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後續增購,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及延續性,尚不可採。
㈥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海佃國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興建
工程之設計迥然不同,第二期之設計圖,乃被告從新規劃設計之,並非延用第一期工程圖說進行設計,兩者間無關聯性及延續性。是被告承攬原告海佃國中第二期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自無須累計第一期工程建造費計算,而無誤用服務費用級距計算之問題。
㈦再者,原告為臺南市政府所屬學校,系爭契約第1、2期均為
臺南市政府採購中心依「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說明」辦理,第1期為招標,第2期為議價(本院卷第105、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決標或議價成立之前屬公法關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決標或議價成立後屬私法關係,雙方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倘若原告認為第1、2期工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則早應於招標或議價前詳細具體說明,並載明於契約中。但原告於事前全未說明,被告既分別經得標及議價成立,且訂立契約,原告即應受契約金額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且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勞務之給付,其依契約約定之金額受領報酬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12萬7902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12萬790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