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閩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閩峻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於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73號前,不慎追撞在民生路上打掃路面之行人即告訴人 王亮華 ,致告訴人王亮華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臀部挫傷、右肩軟骨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閩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亮華告訴被告劉閩峻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亮華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閩峻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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