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至96年8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之荷蘭村汽車旅館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進入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R031506),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汽車電門鎖,接通電門線路發動引擎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貨車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啤酒廠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外之路旁,拾獲甲○○所有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CZ-2572號車牌0面,竟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97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乙○○因另案遭通緝,警方經接獲線報,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之板金廠內查緝,發現乙○○所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鎖顯係遭外力破壞後再行接線發動,乃詢問乙○○,乙○○當場坦承上揭情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秋石 (即板金廠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張、佳峰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1份。
三、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