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60、29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係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大理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五權五街往五權八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四街與五權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羅昱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美村路往五權西三街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輪框與羅昱正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前車頭避震桿發生碰撞,羅昱正因而人車倒地,其胸部遭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車輪輾壓,造成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9日覆議字第0976202101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被害人羅昱正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積極處理肇事後之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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