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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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9時許,在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0樓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丙○○置放門外之鞋櫃毀損,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甲○○於97年2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成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外傷、左下眼瞼瘀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於97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