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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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將其在臺中商業銀崇德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出售予某一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並由「小雨」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被害人 孫琇瑩 進行詐騙,惟被害人孫琇瑩發覺有異,僅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被告帳戶,被告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其所開立之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九九三三六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小雨」之人,並由「小雨」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核與前案交付帳戶之日期相同,且均是交給「小雨」,故與被告於前案上開期日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又其交給「小雨」前述二帳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雖有孫琇瑩、乙○○,然被告既係以一交付二帳戶之行為致二名被害人受騙,核屬想像競合犯,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乃係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並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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