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3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站人員因違法執行職務,強制妨害原告自由破壞人性尊嚴,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億零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利息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9000億零2千元,依上開說明,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原告雖曾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然因原告所提出申請協議書字跡過於潦草,致難判讀陳述內容,經被告發函請求原告重新騰寫後寄送至交通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或交臺北站值班站長轉寄,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民國96年10月17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再觀之原告之賠償請求書,亦確實難以判斷其請求內容,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商程序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進行,自不能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