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一三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於前次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四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網腳」網路咖啡店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四十、四一頁),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二五、四九頁)存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茲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二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應予長期隔離,俾利其戒除,惟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