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忠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忠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也已經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但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刑度。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9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3罪及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為妥適之量定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任何違法、濫權、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故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事後已與告訴人劉 文美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更向本院表示同意給其緩刑之意見,有和解書、電子發票存根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無在監、押之情,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時50分許」更正為「6時52分許」;第7行「1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6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店家協商、已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額,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被告李忠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穎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文美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紅茶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㈡於110年9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述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壽司1盒(價值為42元)得手;於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述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茶1瓶(價值為25元),得手後藏放於後背包內,為劉文美當場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文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