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游智勝相 對人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10萬元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從未向相對人借貸金錢,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因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而簽發,相對人應說明系爭本票自何處取得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6月16日100,000元111年7月16日00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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