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調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462號聲請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相對人 林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聲請人購買機車,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約定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3,700元,相對人繳款4期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萬8,40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為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經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