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沈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沈柏昌
沈達吉 沈柏文
王彩雲 沈經宏 陳容香
徐阿里 陳吉彬 沈芳泉 沈仁達
沈仁義
沈仁貴
沈仁豐
沈純如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沈淑霞 被告 林佑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沈芳泉、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陳容香、徐阿里、沈仁達、沈仁義、沈仁貴、沈仁豐、沈淑霞、沈純如、陳吉彬、林靄玲、林佑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29.2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3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靄玲、林佑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77.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芳泉、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陳容香、徐阿里、沈仁達、沈仁義、沈仁貴、沈仁豐、沈淑霞、沈純如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4.4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陳容香、徐阿里、陳吉彬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陳容香、徐阿里、陳吉彬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王彩雲、沈經宏、陳容香、徐阿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王彩雲、沈經宏、陳容香、徐阿里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王彩雲、沈經宏、陳容香、徐阿里、陳吉彬、 沈佩香 、沈芳泉、沈仁達、沈仁義、沈仁貴、沈仁豐、沈淑霞、沈純如為被告,請求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其地號分別稱之)予以裁判分割,惟沈佩香業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由繼承人林靄玲、林佑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該部分乃變更以上開繼承人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王彩雲、沈經宏、陳容香、徐阿里、陳吉彬、沈芳泉、林靄玲、林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依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吉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
伊為137及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13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但主張15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林靄玲、林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
庭陳稱:伊為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15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㈢沈仁達、沈仁義、沈仁貴、沈仁豐、沈淑霞、沈純如:伊為1
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15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三、五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開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6筆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
⒈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如下:150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
狀之荒地,目前無人使用,其上亦無道路可供行走,東南側所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紅磚人行道,跨越該人行道可接雙向四線道之長榮路2段;137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之荒地,目前無人使用,其上亦無道路可供行走,東南側臨長榮路2段;42、43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地貌為小土丘,其上有不知名者所種植之樹木及香蕉樹,該土地為袋地,其上亦無道路可供行走;148-3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其上有不知名者種植之荔枝樹,並設有臨時灌溉用抽水馬達,該土地為袋地,目前僅能自北側產業道路步行穿越他人土地後進入;66-2地號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之土地,其上有不知名者種植之芒果樹、檳榔樹、棗子樹、龍眼樹等果樹,西側臨約4米寬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概略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150地號土地(面積4,029.28平方公尺):
⑴15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未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分割所規範,亦無申請建築套繪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100096698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532685號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12月17日所工字第1100857011號函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75、207、253、261、263頁)。林靄玲、林佑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150地號土地分割為A至D四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由林靄玲、林佑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B部分土地由陳吉彬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與沈芳泉、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陳容香、徐阿里、沈仁達、沈仁義、沈仁貴、沈仁豐、沈淑霞、沈純如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保留編號D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編號B、C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分得適當之面積,且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適當之聯絡,復為原告以外、曾到庭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所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至原告主張150地號土地應全部採變價分割,如欲原物分割
,其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但希望僅編號A、B、D部分採原物分割,就其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仍採變價分割等語;惟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而150地號土地面積達4,0
29.28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150地號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150地號土地僅附圖編號A、B、D部分採原物分割,就其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乙節,則為與其同分得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沈仁達、沈仁義、沈仁貴、沈仁豐、沈淑霞、沈純如等所反對;且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⑶準此,本院審酌150地號土地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
形,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15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137地號土地(面積1,912.61平方公尺):
137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未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所規範,亦無申請建築套繪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100096698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532685號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12月17日所工字第1100857011號函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75、207、253、259、263頁)。本院審酌137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912.61平方公尺,然其形狀極為狹長,且不規則,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7頁),又僅東南側臨長榮路2段,其餘部分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寬及縱深可能無法符合規定而屬畸零地性質,或因須提供土地供未分得臨路位置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以至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難以有效利用,亦會造成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137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要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是如將13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不僅無法維護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更嚴重減損其整體經濟價值,足認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137地號土地到庭之共有人均主張以變價分割,參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拍賣取得共有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137地號土地之其餘未到庭共有人中有人有意保有137地號土地為特定用途,亦得藉由公開拍賣程序中取得1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機會,而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故本院認將原告與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陳容香、徐阿里、陳吉彬共有之13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應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42、43、148-3、66-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15.33平方公尺、504.44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
⑴42、4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未受農業發展條例
限制分割所規範,亦無申請建築套繪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100096698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532685號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12月17日所工字第1100857011號函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75、207、253至257、263頁)。本院審酌42、43地號土地相鄰,42號土地形狀約呈六角形,43地號土地則呈菱形,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7頁),又上開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核屬袋地,且其地貌有部分為小土丘,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可能受限於上開地貌而難為有效之利用,或有經濟價值不均之情形,以至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難以有效利用,並會造成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減損42、43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要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是如將42、43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不僅無法維護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更嚴重減損其整體經濟價值,確實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
⑵148-3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及農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205頁),可知148-3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再148-3地號土地面積僅200平方公尺,分割前後皆未達0.25公頃,且非屬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100096698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據此,148-3地號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且該土地面積甚小,亦不適合原物分割,148-3地號土地即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
⑶66-2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及農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203頁),可知66-2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66-2地號土地面積僅252平方公尺,分割前後皆未達0.25公頃,雖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且共有人 沈伯欣 於106年10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徐阿里,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不得援引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所測字第1100096687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
據此,66-2地號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且該土地面積甚小,亦不適合原物分割,66-2地號土地即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
⑷另審酌42、43、148-3、6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到庭
並主張以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主張欲原物分割,而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拍賣取得共有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42、43、148-3、66-2地號土地之其餘未到庭共有人中有人有意保有個別土地為特定用途,亦得藉由公開拍賣程序中取得其所有權全部之機會,而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⑸準此,本院認將原告與沈柏昌、沈達吉、沈柏文、王彩雲
、沈經宏、陳容香、徐阿里共有之42、43、148-3、6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應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筆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15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其餘土地則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其中150地號土地以林靄玲、林佑玲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餘土地則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15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C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柏青(原告)61分之91沈芳泉244分之72沈柏昌61分之93沈達吉244分之434沈柏文61分之95陳容香61分之96徐阿里61分之97沈仁達732分之78沈仁義732分之79沈仁貴732分之710沈仁豐732分之711沈淑霞732分之712沈純如732分之7附表二:13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柏青(原告)7分之12沈柏昌7分之13沈達吉7分之14沈柏文7分之15陳容香7分之16徐阿里7分之17陳吉彬7分之1附表三:42、43、148-3、66-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柏青(原告)7分之12沈柏昌7分之13沈達吉7分之14沈柏文7分之15王彩雲14分之16沈經宏14分之17陳容香7分之18徐阿里7分之1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比例1沈柏青(原告)百分之9.12沈柏昌百分之9.13沈達吉百分之10.14沈柏文百分之9.15王彩雲百分之0.96沈經宏百分之0.97陳容香百分之9.18徐阿里百分之9.19陳吉彬百分之7.510沈芳泉百分之0.911沈仁達百分之0.312沈仁義百分之0.313沈仁貴百分之0.314沈仁豐百分之0.315沈淑霞百分之0.316沈純如百分之0.317林佑玲百分之16.218林靄玲百分之16.2附表五:1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柏青(原告)133分之92沈芳泉1900分之253沈柏昌133分之94沈達吉532分之435沈柏文133分之96陳容香133分之97徐阿里133分之98沈仁達228分之19沈仁義228分之110沈仁貴228分之111沈仁豐228分之112沈淑霞228分之113沈純如228分之114陳吉彬266分之1815林靄玲38分之916林佑玲38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