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桂珊 即CHANKUAISAN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大學○○系辦)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71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5頁),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2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1頁)。核原告先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所請求金額增加屬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臺南據點(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從業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至5時34分許,以電話及線上系統向其推銷線上美語學習課程,詎該名從業人員於推銷過程中竟對其口出「你覺得自學成功的人有多少?你覺得你能自學成功嗎?」、「我覺得你是一個什麼事都做不好的人,不只這一件,而是所有!」、「英文學不好,不回家留在台灣是要找正職還是要找打工?」、「你要找正職還是找打工?」等語帶貶抑及嘲諷之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本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病焦慮情緒之病症,學習過程相當痛苦,有心向學,卻遭上開言詞嘲諷貶抑,致其情緒大受打擊,反覆出現自我否定之想法,時常處於心神不寧之狀態,夜不成眠,進而影響社交及學業,無法維持以往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實令原告身心及精神狀態備受折磨與煎熬,迄今仍無法順利畢業就職。又上開從業人員既受僱於被告,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575,652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5,902,608元=7,378,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2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從業人員於109年7月25日下午僅就原告試讀情形、課程及費用等情事,與原告進行溝通討論,並基於鼓勵及建議之立場,提供原告學習方式;雙方會論及原告選擇打工或正職,起因於原告向被告從業人員轉述「其曾向母親表示沒學好英文就不回家,要用打工賺錢學好英文」等言論,藉此彰顯其學習決心所致,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從業人員出言均秉持平和理性之態度,即便原告試讀後仍決定不參加課程亦同,非有原告所述否定其自學或語帶嘲諷、貶抑之情。況終至結束談話前,被告從業人員甚至有向原告確認對話過程中有無不慎冒犯之處,業經原告回覆沒有,反稱自身爭論時語氣會較不友善,待雙方相互取得諒解後始結束該次談話,故原告所指謫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病症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其雖主張無法順利畢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能否順利畢業、就業顯與被告從業人員推銷課程無直接關聯,原告復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謂有理;又原告指摘被告故意循法律途徑解決客訴,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因兩造間錄音資料涉及被告營業秘密,被告並無交付之義務,乃被告保護合法權益之行為,難謂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情形,兩造間復未存有消費關係,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7,378,2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從業人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從業人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於前揭時間向其推銷課程
時,所為言辭語帶嘲諷貶抑之意,已侵害其人格尊嚴,致原告身心及精神狀態飽受煎熬,無法順利畢業及就業,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就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所為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細繹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與原告間通話錄音譯文(見院卷第169頁至第237頁),未見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有口出「我覺得你是一個什麼事都做不好的人,不只這一件,而是所有!」之言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礙難憑採;關於其餘言詞部分,綜觀整體談話過程,被告從業人員雖就自學英文、未來職涯規劃等事項,與原告各持己見而有所爭辯,語氣口吻轉趨嚴肅而不夠委婉,並就原告所述人格特質加以評斷,然此應僅係被告從業人員針對上開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原告於聽聞後雖有主觀上情感受損或不悅之感受,仍難遽認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所為言詞足以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相當貶抑,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所為言詞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從業
人員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所為言詞並未有何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之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既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循法律途徑解決客訴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見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本係合法妥適之方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自己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據此率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消費關係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兩造未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原告亦未使用或接受被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兩造間於本件糾紛實無消費關係存在,本院自難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8,2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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