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分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編號一至三並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是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予除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受刑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十月及一年八月(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六號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院於八十二年間就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二年間免除強制工作。後因於假釋期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七月九日。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撤銷上開假釋等情,業經聲請人檢附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時間分為九十二年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又因與上開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案件無法聲請定執行刑,為接續執行之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亦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殘餘刑期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已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