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害人 黃若婷 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108年4月17日申登),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害人葛○昇(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被害人黃若婷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與被害人黃若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1月20日或21日間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8被害人黃若婷租屋處,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該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黃若婷之包包5個、紅色手錶1隻、衣服數件及被害人葛○昇之健保卡1張、兒童健康手冊1本。嗣經被害人黃若婷於108年1月13日返回上開租屋處,察覺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屋採得檳榔渣,經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若婷前係夫妻,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害人葛○昇乙節,有被告、被害人葛○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75頁),是被告於與被害人黃若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本件竊取被害人黃若婷、葛○昇財物之犯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為配偶、直系血親間告訴乃論之罪。然參以被害人黃若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被害人黃若婷、葛○昇表明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而予以追究刑責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未經被害人黃若婷、葛○昇提出告訴,其起訴之程序顯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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