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108年度執字第1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106年7月下旬至107年4月間之短暫時間內,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且由原來擔任至機場載送外籍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進而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其未記取教訓,且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後,實不宜過於減讓其刑,以彰顯受刑人無視刑罰結果、一再為相類犯罪之人格特性,並兼顧公平正義及實質權衡等價值,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情,自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四、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記載「結案情形:易服社會勞動.觀護尚未終結.已完成時數:372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9號卷核閱後,受刑人截至108年9月18日止,尚有227小時未履行(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該記載應屬有誤,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
受刑人王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31日│107年2月2日│107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臺中地檢108年│臺中地檢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192號│度偵字第5036號│度偵字第5036號│├────┬───┼───────┼───────┼───────┤│最後│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682號│956號│956號││├───┼───────┼───────┼───────┤││判決│108年4月10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682號│956號│956號││├───┼───────┼───────┼───────┤││判決確│108年5月13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度執助字第121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號(尚在易服社│地檢108年度執字13221號,尚未│││會勞動中)│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