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健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測試器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 周家禾 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佳寶屋」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之紋身用測試器1台干擾店內兌幣機之感應器,再以釣魚線綁住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投入兌幣機之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之操作方式,反覆使兌幣機感應器失準,因而陸續退出10元硬幣共9500元,隨即為孫健昌拿取,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周家禾所有之上開財物。嗣經周家禾發現缺幣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並因孫健昌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4號、第810號)於107年5月21日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紋身用測試器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孫健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禾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共5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簡上字卷83頁至第91頁、第99頁)、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收取利用人支付之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㈡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已多次犯罪,且所犯亦有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之(刑法第67條)。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如被告成立累犯,應一律加重最高本刑,最低本刑除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形外,亦應加重。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以其測試器干擾店內之兌幣機,並操作釣魚線使
兌幣機感應器失準,而取得掉落之硬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詐取金額非鉅,及於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其配偶罹病、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4號、第810號)扣押之紋身用測試器
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自前述兌幣機內取得之現金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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