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王憲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5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評於民國101年4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田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王憲評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