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乙○○因而撞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知悉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甲○○傷勢或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確係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無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即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緩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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