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鍾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文龍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 黃正園 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4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合先敘明。相對人與債務人 張寶傳 間假扣押事件,提存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代位債務人張寶傳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121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賴文龍與第三人張寶傳間無存有任何訴訟事件,聲請人已代位提存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賴文龍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郵件處理過程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提存人黃正園曾代位債務人張寶傳依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嗣執行法院已將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4年5月27日桃院勤88執全二字第186號囑託塗查封登記函)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惟依前開說明,提存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效力僅係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銷查封程序),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則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提存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則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件提存人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經本案確定判決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前,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即無從確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就上開事件提起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之證明,是聲請人前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相對人是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即未確定,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可能,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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