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蔡勝豐 於偵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多次以類似手法誆騙他人,經法院判刑並執從後仍不知悔改又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自過往錯誤行為中自我反省,應予從重量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施以詐術後將新臺幣(下同)33,000元交付被告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2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卷第92頁),上開被告犯罪所得33,000元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已將犯罪所得其花用殆盡(見
109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7頁),故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被告余東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6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蔡勝豐佯稱其在桃園市龍潭區擔任中校,因母親生病需款孔急云云,致蔡勝豐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予余東峯。嗣余東峯取得前揭款項後,為取信蔡勝豐前情,即向蔡勝豐訛稱稍後請 蔡英文 的機要秘書還款予蔡勝豐而要求其原地等候。嗣蔡勝豐未見余東峯或他人前來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勝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3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