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政與 何禾芊 素不相識,均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自臺北搭乘豪泰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49公里南崁路段時,因何禾芊出言制止林啓政於車輛行進間站立,林啓政心生不滿而與何禾芊口角爭執,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運內,徒手掌摑何禾芊之右臉1下,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何禾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啓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禾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
43、47至54、81至84頁),復經偵查檢察官及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此有刑案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5、
119至120頁;訴字卷第125至126頁),併有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臉部挫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坦認犯行之前,雖曾辯稱因當時有飲酒,罹有憂鬱症,
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在公開場所侮辱伊父母親,罵伊「幹你娘」、「你王八蛋」、「你老母卡好」,對方說伊在車上亂,伊有跟整台客運的人說對不起,客運上有監視器,請警方調監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稱:伊從臺北搭車要前往新竹女友家,伊有碰告訴人的臉,碰她的時候跟她說「女孩子講話不要那麼辣」,因為她罵伊「你媽的」、「講電話需要那麼大聲嗎」,當時伊在跟女友講電話,她還有罵伊很多話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9頁),可見被告縱有飲酒,尚能記憶當時與告訴人爭吵之原因及若干情節,甚至注意到車上有監視器而促請警方調取,在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尚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並未受飲酒或疾病之影響,其上開所辯,僅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公共場合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及人格尊嚴,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亦出席調解庭期,惟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落差甚大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此部分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