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及證據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由該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7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偵查卷第6頁至21頁)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酒後不能開車之法令宣導,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無駕駛執照(參偵查卷第22頁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駕駛途中不勝酒力因而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又本次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7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4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件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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