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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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一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一郎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溫文洪 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一郎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車停靠路邊未緊靠路邊是有不對,但我不是他騎車過來才開車門的,我從照後鏡沒有看到車子,我只開了一點車門,看沒有車子才開門,當時有一台卡車通過, 楊順 治載人,腳打開開的,不是車子撞到我車門,是他的腳撞到我的車門,車子是倒下才有損傷,鑑定和原審沒有判就說我錯,是對方腳打開才撞到,我已經賠償,居然都是我的錯。肇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都說我車子停放太出來,但今天會發生事故是對方腳打太開才撞到,而且對方是蹺班出來的,急著回去打卡,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看車子倒的狀況可以看出當時告訴人車速多快。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故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是因為告訴人 楊順治 騎車腳張開,以及太靠近被告車身,才會因楊順治右腳撞上被告打開之車門而跌倒;另告訴人溫文洪所戴的安全帽非屬合格安全帽,因而認定自己雖有過失,但不致於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認為告訴人楊順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查: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車輛停
靠略有外偏,一輛藍色車輛經過後,楊順治搭載溫文洪車輛駛過,被害人乘坐後座,雙腿打開以跨坐方式乘坐,與被告車輛車身間距甚小,楊順治之機車通過被告貨車時,被告貨車有略為震動,即見楊順治機車倒地。因錄影角度關係,雖無法清楚看到被告車門狀況,然亦未見告訴人楊順治騎乘機車有何不當之情形,且告訴人楊順治及溫文洪二人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是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以致於反應不及才撞上,參以卷附被告之車身照片,其車門處凹陷,顯係被告開啟車門時遭告訴人楊順治騎乘之機車把手撞到所造成,足認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後狀況,並確認車後無來車,不當開啟車門才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楊順治騎車雙腳打得太開,以致右腳膝蓋去撞到伊車門云云,以被告車門凹陷之情形,若確係告訴人楊順治之右腳膝蓋去撞到被告車門,且造成車門凹陷,則告訴人之右膝必然造成嚴重之傷害,惟告訴人楊順只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並未有嚴重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楊順治騎機車雙腳打得太開才撞上車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另有關被告對於安全帽是否符合安全規定乙節,既與本案被告過失之有無無關,且原審判決已有詳細之說明,被告再執此理由上訴,顯非有理。
㈡再者,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之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等受傷之輕重,暨被告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法達成賠償之原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等索求之金額過高,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理由,均已說明顯無理由如上,故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不當開啟車門遭告訴人撞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與告訴人楊順治、溫文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順治、溫文洪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民事和解之內容所示,應給付告訴人溫文洪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溫文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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