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盛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盛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失控撞及電線杆,受有臉及頭部瘀血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60日×每日6小時折算=36
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郭盛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盛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農地工作。嗣於同日14時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路段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而自行碰撞電線桿,並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往柳營奇美醫院醫治,經員警於同日15時6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盛展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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