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陳○儀
陳○儀兼共同代理人陳○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號0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號0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儀、陳○儀、陳○儀係陳○生所生之長女、次女、三女,陳○生因年近00歲高齡,行動不便且有失智現象,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陳○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陳○儀擔任陳○生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儀、陳○儀、陳○儀為陳○生之長女、次女、三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4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生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生年近00歲高齡,行動不便且有失智現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天主教○○醫院生理檢查報告影本1件為證,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附設精神療養院施○○醫師面前訊問陳○生時,陳○生能說出自己之姓名、年籍,與聲請人等之關係,數字觀念尚可,又鑑定醫師對陳○生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陳○生,男性,00歲,民國0年00月00日生,個案約四、五年前記憶力表現開始明顯下降,經常重複講很久以前的事情,說過的話常不記得,並開始出現妄想症狀,認為別人偷走他的錢;經至台北○○醫院就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目前症狀已部分緩解,持續就診服藥治療中。個案因下半肢較無力坐著輪椅,與其晤談,個案態度配合有禮,思考與回應速度稍慢。個案在CASI智能篩檢測驗的分數是54分,MMSE量表分數為14分,已達認知功能障礙的評斷標準;個案的短期記憶力差,在時間定向感、注意力及思考流暢度有部分障礙,對人的定向感尚可,吃飯、洗澡、穿衣,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方面皆需旁人部分協助。綜合上述,個案為一位輕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方面需旁人部分協助,在短期記憶力、注意力、時間定向感等方面有部分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3日訊問筆錄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堪信陳○生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陳○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陳○生之配偶陳○○池已死亡,其共生育4名子女即長子陳○儀、長女即聲請人陳○儀、次女即聲請人陳○儀、三女即聲請人陳○儀,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5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陳○生經輔助宣告,經本院徵詢其子女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聲請人主張應由聲請人陳○儀擔任陳○生之輔助人,陳○儀則主張應由其擔任陳○生之輔助人(詳見本院103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查:
陳○儀主張相對人自97年8月起即與伊同住迄今,伊聘請外勞幫忙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事務大多係由伊協助處理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陳○儀不適宜擔任陳○生之輔助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陳○儀曾至大陸處理事務,將陳○生丟在○○安養中心二個多月、陳○儀阻撓聲請人探視陳○生云云,惟查關於前者,陳○儀辯稱係因當時僱請之外勞逃跑所為之權宜措施,觀諸事後陳○儀聘請得外勞後即將陳○生接回照顧,應堪認陳○儀所辯屬實,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儀當時將陳○生暫時送至安養中心休養,對於陳○生有何不利情事,是自難以此即遽認陳○儀不適宜擔任陳○生之輔助人;又關於後者,因受輔助宣告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故受輔助宣告人僅於特定行為,其行為能力始受限制,於限制外之法律行為有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人亦得為身分上之行為,效力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受影響,故關於陳○生之輔助人人選,自應考量陳○生於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由何人協助陳○生處理、行使同意權為宜,至陳○生要與何人同住、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得由陳○生自行決定,與輔助人無涉,自非選定輔助人人選審酌之要件。綜上,本院審酌陳○生自97年8月起即與陳○儀同住迄今,陳○生之事務大多係由陳○儀協助處理,且陳○生亦向本院表示欲繼續與陳○儀同住、由陳○儀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詳見103年4月3日訊問筆錄),因認由陳○儀擔任陳○生之輔助人,最能符合陳○生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陳○儀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生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