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范素遠 被告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平 (An-PyngLin)兼訴訟代理 黃育萍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育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育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黃育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育萍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及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MINDSHARECOMMUNICATIONSLIMITED,下稱傳立媒體公司)係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且已經指定林安平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傳立媒體公司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則應為林安平。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傳立媒體公司為香港法人分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06萬9,3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106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及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90萬5,6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育萍受僱於傳立媒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路104號前,為貪圖自己方便下車購物,而在該處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訴外人 段景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范素遠受有右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育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傳立媒體公司為被告黃育萍之僱用人,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黃育萍上班途中而與執行職務相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傳立媒體公司自應與被告黃育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求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併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術後住院17天,出院後至今持續門診進行術後傷口沾黏、除疤痕及色素治療,及前往瀚群骨科診所紀行復健治療共20次,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萬8,194元。
⒉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進行手術無法行
走,需使用拐杖450元、石膏鞋250元、防水罩550元、腳踝護套480元、美容膠帶1,020元、紗布及繃帶100元、口罩30元、營養補給品9,91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1,5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060元,合計1萬8,040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300元
,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往返住家及公司上班,合計支出交通費共計4萬8,985元。
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體傷,於104年11月23
日接受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是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5萬8,800元,其中105年2月4日看護請假,原告生活起居由家人照顧,該日看護費以1萬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6萬8,8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6,468元,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計3.5個月無法工作(包含二次開刀休假),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萬7,63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少8%。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發生車禍時係任職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6,468元,是原告1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5萬2,409元【計算式:56,468×l2×8%=54,209】,自發生車禍之日即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19年4月2日止,尚可工作約14年又131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7,962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體傷,需長期復
健並忍受開刀痛苦與難看傷疤之殘跡,至今行走仍隱隱作痛,且原告右踝關節活動度僅15度,顯著遺存活動障礙,對熱愛運動及學習各項舞蹈活動之原告,實屬折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綜上,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29萬9,619元,扣除原告已
領得之強制險金額35萬3,961元、被告黃育萍於住院期間給付之醫療費用4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5,658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5,658元,及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中,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藥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萬7,638元、勞動能力減損59萬7,962元部分,原告於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假期間,仍領有全額之薪資,傷癒後薪資亦未減少,且原告係從事律師事務所助理乙職,純係腦力及法律專業之職務,系爭車禍事故雖然造成原告右踝關節之損傷及生活之不便,然傷害並非不能復原,對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難謂其勞動力因系禍事故而有所減損,原告上開2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經衡量被告身分、財產等情況及原告受傷情狀,其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末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育萍並非前往上班途中,被告黃育萍停車係為購買私人日常生活用品而非執行被告傳立媒體公司職務,非受被告傳立媒體公司監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傳立媒體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黃育萍於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路104號前,為貪圖自己方便下車購物,而在該處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訴外人段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套狀撕脫創傷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黃育萍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提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審理後判決被告黃育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51頁),復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育萍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傳立媒體公司為被告黃育萍之僱用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黃育萍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㈡被告傳立媒體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育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黃育萍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育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黃育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黃育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併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術後住院17天,出院後至今持續門診進行術後傷口沾黏、除疤痕及色素治療,及前往瀚群骨科診所紀行復健治療共20次,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萬8,19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名爵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40頁、227-2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進行手術無法行
走,需使用拐杖450元、石膏鞋250元、防水罩550元、腳踝護套480元、美容膠帶1,020元、紗布及繃帶100元、口罩30元、營養補給品9,91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1,5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060元,合計1萬8,040元,有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300元
,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往返住家及公司上班,合計支出交通費共計4萬8,985元,有車資明細表、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體傷,於104年11月23
日接受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是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5萬8,800元,其中105年2月4日看護請假,原告生活起居由家人照顧,該日看護費以1萬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6萬8,800元,有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6,468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計3.5個月無法工作(包含二次開刀休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7,638元,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有3.5個月無法工作,惟原告僱主仍給付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231頁),顯然原告於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19萬7,638元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06年9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823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內載「…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院106年9月1日門診病史詢問和理學檢查,評估個案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之喪失,其項目及比例如下:1.右脚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套狀撕脫創傷,且遺存顯著關節活動度限制,以Table16-18至Table16-24評估,輔以Table16-6、Table16-17做為加分與否項目;參考Table8-2、Table8-3等評估患部皮膚是否仍遺存顯著障害。上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害8%,經調整後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8%。」等語(見本院卷208-209頁),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8%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可資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後之薪資仍維持原數,並未減少,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8%,該減少情狀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僅是依原告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自不能以原告嗣後繼續受領薪資,謂其未受有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任職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6,468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上開每月薪資5萬6,468元為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5萬2,409元【計算式:56,468×l2×8%=54,209】,自發生車禍之日即自104年11月23日起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年4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7,962元【計算方式為:54,209×10.00000000+(54,209×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97,96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萬7,962元,洵屬有據。
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脚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套狀撕脫創傷,遺存顯著關節活動度減損,顯著遺存活動障礙,右踝關節明顯創傷性關節炎病變,會有行走疼痛之病況,需長期復健並忍受開刀痛苦與難看傷疤之殘跡,對未婚、熱愛運動及學習各項舞蹈活動之原告,實屬折磨,原告精神之打擊非輕;原告月薪為5萬6,468元,被告黃育萍105年度所得額234萬784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暨兩造之學經歷及身份地位,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5萬3,961元、被告黃育萍給付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200萬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⒉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6萬8,194元、醫療器材藥品
費1萬8,040元、交通費4萬8,985元、看護費用16萬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59萬7,96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0萬1,981元,均屬有據。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35萬3,961元及被告黃育萍支付4萬元,業經原告自認,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給付。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育萍賠償之金額為170萬8,020元(計算式:210萬1,981元-39萬3,961元=170萬8,02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育萍賠償上開損害,被告黃育萍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5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傳立媒體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育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告黃育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班途中
,因於紅線路段臨停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為兩造不爭執。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為被告黃育萍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143頁),並非被告傳立媒體公司所有之車輛,該車外觀上亦無漆有被告傳立媒體公司之名稱,且被告黃育萍係受僱擔任被告傳立媒體公司之副總經理,駕駛車輛非被告黃育萍之職務範圍內行為,則被告黃育萍於上班途中駕駛個人所有車輛肇事,外觀上難謂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關連性,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傳立媒體公司與被告黃育萍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育萍給付170萬8,02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