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5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簡志津
林月娥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9月03日經財政部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簡志津於民國88年06月07日邀同林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合計新臺幣1,60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然履經催討,仍未見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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