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林元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68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711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元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利率約定以年息百分之8.99計算,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