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蘇昭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夥同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甲○○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遂騎乘機車趨近其右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其拿在手上之皮包乙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照各
1張及三星廠牌E56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搶得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癸○○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鴻銘通訊行」變賣,適有不知情之 林秀珠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通訊行選購手機,見狀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丁○○購入前開手機。
㈡又於96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頭戴安全帽並戴口罩,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狀似開山刀之不明刀械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後即高喊搶劫,並持上開刀械在店員己○○面前揮舞,喝令其把錢交出來,致使其不能抗拒將櫃臺內之收銀機打開,被告丁○○遂自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多元取走。
㈢復於96年9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刀1把,進入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全家超商」後即高喊搶劫,並持刀在店員辛○○面前揮舞,喝令其走入櫃臺內打開收銀機,致其不能抗拒,而依被告丁○○要求打開收銀機後,被告丁○○即自行動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3000餘元。
㈣再於96年9月18日3時45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7分褲,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狀似開山刀之不明刀械
1把,夥同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不詳年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後,該不詳年籍男子即在店外把風及接應,由被告丁○○持上開刀械進入店內,抓住店員乙○○之衣背,把刀舉高,將乙○○自店內貨架處押至櫃臺收銀機前,示意乙○○開啟收銀機,乙○○因遭被告丁○○持刀脅迫致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開啟後,由被告丁○○強取收銀機內現金,被告丁○○從收銀機內強取錢財後,猶以「幹你娘、 老芝歪 」等穢語辱罵(台語發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說「還有沒有、趕快拿出來」等語,自行打開其他抽屜,搜刮得約4萬元得逞,再搭乘在外接應不詳年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丁○○並以雙腳遮掩車牌,所得之現金由被告丁○○及前開不詳年籍男子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6年9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扣得被告丁○○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拖鞋1雙及其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600元,因認被告丁○○就前揭㈠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㈡至㈣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丁○○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搶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之證據如下:
⒈犯罪事實㈠: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甲○
○、林秀珠、癸○○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據。
⒉犯罪事實㈡: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為據。
⒊犯罪事實㈢: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為據。
⒋犯罪事實㈣: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乙○○
、 蘇文忠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物為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搶奪、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說話口語不清。警詢時因恐無法證明強盜、搶奪案件非伊所為,才會編理由說謊承認,並依警方所提示的照片編謊言等語。
五、本院對證據之判斷: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列搶奪案:
⒈被告警詢之自白不具可信性:
⑴被告於96年9月25日警詢中,固坦承有於96年8月23日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行搶皮包1個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9月24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後,於
96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共製作3份警詢筆錄,計坦承如附表所示之9件案件,惟至96年9月25日檢察官內勤偵訊中稱先稱,坦承8件犯行,又改口否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見偵卷一第102頁~第103頁)。
迄本院審理中即全盤否認犯行,核其所述前後反覆,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又依附表所示,被告警詢所坦承之9件搶奪、強盜犯行
,有6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1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搶奪案件(即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甲○○就搶案發生之情節證稱:搶我的歹徒係兩個人共同騎乘機車(見偵卷一第41頁)。
核與被告就該次搶案經過情形供稱:除高雄市○○區○○路690之5號統一超商那件外,其餘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所犯云云(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情節顯有不一,甚至附表編號5所示搶奪案件之被害人 呂美淑 已指認行搶之人係 李溢 和並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於警詢中猶將前開犯行攬為其所為,該部分自白顯不具可信性,佐以證人即筆錄製作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提供被告搶奪、強盜等刑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報案紀錄、筆錄等件供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員警提供之資料編理由說謊承認等語,非無可能。
⑶再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強盜案件(即本件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㈣)警詢中之自白,先於96年9月24日第
1次調查筆錄中自白稱,共同強盜超商者,係一名不知名的男性(見偵卷二第4頁);於96年9月25日第2、
3次調查筆錄又供稱係由 蘇天助 在超商店外等候並嗣伊強盜後載送伊逃離現場(見偵卷二第6頁背面、第11頁),惟參之其於96年9月24日警詢中另書寫之「自白書」,復稱伊該次強盜後,係被 蘇永忠 載走(見偵卷一第
162頁)。然被告供出之共犯蘇天助嗣後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觀之被告所擬之「自白書」,前段記載強盜超商櫃內現金1000多元,後段又稱強盜之金額為1萬餘元,在在可見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內容、情節凌亂不一且前後矛盾,實無法採信。故應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不具可信性,先予敘明。
⒉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行搶的歹徒如當庭
讓我指認,我指認不出來,因為他們是從我後方來,而且騎得很快,我沒有正面看到歹徒的臉部等語(見偵一卷第
138頁、本院卷第135頁),證人甲○○警詢時指認被告之原因,證稱係因員警要求伊指認一個「比較像的」,被告的身材跟當時坐在後座動手搶伊的人很像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7頁)。基於指認程序存有誤認之危險,員警使用「指認程序」作為案件偵辦之手段,在指認前,應盡可能防止證人記憶受到污染;指認當時,並應避免言語間對指認人造成無意的引導。本件搶奪案件承辦員警,在請證人甲○○為上開指認時,非但未告稱,嫌疑人可能係真人列隊中之1人;惟「亦可能」真人列隊中之人均非嫌疑人,以避免指認人陷入「嫌疑人必定是真人列隊中之某一人」的印象,反要求證人甲○○就列隊中之人擇取「比較像」者,指認程序中已有誤導,程序顯有瑕疵;再者,依證人甲○○所述搶犯的行搶路線,伊確實無法看清搶犯的長相,是自不得據該有瑕疵、且模糊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警方在經被害人甲○○報案後,依遭搶犯搶走三星牌E5
6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曾有鴻銘通訊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插入使用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85頁),而循線追查至鴻銘通訊行負責人癸○○。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稱:我是高雄縣○○鄉○○○路○○○號鴻銘通訊行之老闆。因通訊行之營業項目有收買中古行動電話,為測試行動電話品質,故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供通訊行使用。三星牌E568型行動電話是一名年輕男子拿至店內兜售,因熟客林秀珠剛好在店內,林秀珠便私下跟該名年輕男子購買,我看到他們在談。談好後該名年輕男子有載林秀珠去領錢。我沒有印象見過在庭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第38頁、第140頁~第141頁)。
又與該名年輕男子洽談行動電話交易事宜之林秀珠與當時亦在現場、其女 黃玉如 ,於警詢、偵訊,均亦無法明確指認該年輕男子即為被告(見偵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2頁),是亦不得遽認持甲○○之行動電話兜售之年輕男子即為被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列之強盜案:
⒈被告自警、偵程序均未曾自白本件強盜犯行(詳見附表)
,起訴意旨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引證被告自白,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該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己○
○之證述及指認為證,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6年9月
15日凌晨5時1分許,一名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口罩,身高約173公分之男子,手持開山刀進入我任職的統一超商店內,說要「搶劫」(台語),並在櫃檯前喝令我打開收銀機搜刮收銀機內3000餘元的現金,搶完後,即騎乘機車往鳳山市○○路方向逃逸等語;並於警、偵程序指認被告即為該名強盜超商之男子,證稱,經我仔細觀察被告外貌、動作、走路之態樣,我很確定被告係強盜我的人沒有錯,我可以看他的眼睛認出等語(見偵卷四第8頁~第9頁;偵卷一第156頁~第157頁、第235頁~第236頁),惟依其所述,該名持刀男子進入超商強盜時,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事實上已將大範圍臉部遮蔽,該名男子是否確實為被告,衡情應難以辨識。證人己○○雖稱,得自被告「動作」、「走路態樣」、「眼睛」判斷被告與強盜超商之男子為同一人。惟強盜過程自發生迄結束,僅短短數分鐘,歹徒與超商店員雖有近距離之接觸,惟衡之一般人親身經歷持刀強盜案件,惶恐不安於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得否確保,心神在受到強烈恐懼的壓迫下,是否得以明確記憶歹徒之「動作」及「走路態樣」,已非無疑;且核證人己○○前揭所述,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之「動作」、「走路態樣」、「眼睛」有何可資辨識之特徵(例如走路時雙腿行進會有俗稱「外八」的狀態、眼睛有「鬥雞」等等),得以認定與強盜超商之男子相符,僅模糊概稱自被告「動作」、「走路態樣」即足以辨識,顯流於主觀,亦無法檢驗其所述是否可信,尚不得遽採。
⒊綜上,尚不得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列之強盜案⒈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警、偵程序之自白業經認定無
可信性),公訴人之引證僅有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辛○○之指認與證述。惟證人辛○○於偵訊、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之身高、身材與強盜超商之人很像,但因強盜超商之人有戴安全帽、口罩,所以我不敢確定(見偵卷一第142頁),是亦不得據其所述及不確定之指認,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強盜犯行,至屬灼然。
⒉又本次超商強盜案雖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惟依本院97年
5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認(影像中)該名持刀男子左右手掌背、小腿正背面處無衣物遮蔽,均未能看出明顯刺青,亦無其他明顯特徵,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雙腳小腿、手腕延伸至手掌背約8公分之刺青等特徵不符,有被告刺青照片6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
⒊綜上,尚不得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列之強盜案⒈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警、偵程序之自白業經認定無
可信性),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盜案件發生的時候,我跟歹徒有將近1分鐘的時間正面相對,我有注意到他的體型、身高,被告與強盜超商之人身材、體型、眼神都很像,手臂上也都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已明確指認被告身上刺青之特徵。惟證人乙○○自本件強盜案件發生後,分別於96年9月
18日、96年9月24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7日警、偵程序中,對強盜超商男子特徵之描述,證稱「身高約
170公分左右」「身材略瘦」、「身穿黑色上衣外套、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七分褲、深色塑膠拖鞋」,均未見其提及強盜超商之男子身上有「刺青」此一明顯、重要特徵(見偵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59頁),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亦於審理中供承:依其認知,被告手部的刺青算是蠻重要的特徵(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故倘強盜超商之男子手臂上真有刺青,在檢警詢問強盜犯有何特徵時,其理當描述此一特徵。是證人乙○○係在偵審程序中哪一階段形成「強盜犯手臂上有刺青特徵」之印象,又該印象有無可能因警詢程序未將證人乙○○與被告作適當之隔離,致使證人乙○○將被告特徵內化成記憶中強盜犯特徵之一部分,均非無疑。
⒉又觀之證人乙○○經警方通知查獲強盜犯,而抵達警局指
認斯時,自製作筆錄之始,即見被告以嫌疑人之身分同在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在證人乙○○進行指認前,並未將被告與證人乙○○隔離,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乙○○在潛移默化中自然易形成被告係強盜超商之人的印象,即對證人乙○○之後的指認程序形成污染;又乙○○於該此警詢中證稱:「經我當面指認觀察在偵查隊辦公室內之男子丁○○就是強盜我的人沒有錯。經我在偵查隊辦公室內觀察丁○○的外貌及動作、走路的態樣、說話音調及語氣,我很確定丁○○是強盜我的人沒有錯」(見偵卷一第23頁~第24頁),可見證人乙○○於該次受通知前往指認時(即證人乙○○對被告所作的第一次指認),係直接、就近觀察同在辦公室內的被告,警方於此重要、可信性最高的「第一次指認」程序中,並未安排多張照片指認或真人列隊指認的程序,程序上亦構成對證人指認之引導。在此雙重影響下,證人乙○○縱於96年11月7日警詢時經正式真人列隊指認程序中再行指認被告,亦無法排除其已將被告之特徵內化成記憶一部分的風險,或已藉由對被告身體之觀察,在記憶上,將被告身上「刺青」之特徵轉移至強盜超商之人特徵之可能,此參以證人於本院訊問中「(陪席法官問:為何你在警詢、偵訊時對被告特徵的描述,都沒有說到被告手部有刺青)證人乙○○答:當時我沒有多注意一些問題,我才慢慢去回想,我才想到他手部好像有刺青。至於是在何時回想到的,我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43頁)一情益明。於此情形下,自尚不得以證人受污染的指認及其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指認被告之特徵,逕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強盜犯行。
⒊又本件超商強盜案雖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惟依本院97
年6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認(影像中)該名歹徒其左手掌背、左右小腿之正面、側面均無明顯刺青之痕跡,亦無其他明顯之特徵,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0頁~第201頁),與被告雙腳小腿、手腕延伸至手掌背約8公分之刺青等特徵不符,有被告刺青照片6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將超商監視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光碟畫面的整理與還原,惟經本院先後以「請鑑定如附件(即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搶犯手、腳有無刺青」、「請惠予鑑定光碟影像中的人,是否有如(被告當庭所拍攝)照片所示之刺青」併同96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超商強盜案之監視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原始影像資訊過於模糊且資訊不足,而經回覆難以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59091號函、97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7007844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1頁),是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96年9月18日強盜超商之男子。
⒋證人蘇永忠、秘密證人A1於本件超商強盜案發生當時均不
在現場,事後僅憑監視錄影光碟指認強盜超商之男子即為被告,亦嫌草率而不可遽採。至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夾克、牛仔褲、安全帽、拖鞋,均尚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生活用品,此外,依96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強盜超商之男子均著黑色短褲,而非扣案之牛仔褲;抑且,96年9月17日強盜超商男子所著黑色外套,正面左胸及後面領子下方各有較外套顏色為淺的標誌,亦與扣案黑色夾克,正面、背面均無任何標記之情形不同,均有本院9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
144頁),是均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⒌至員警庚○○雖提供警詢錄音光碟,證明被告之母親亦指
認超商監視錄影光碟中96年9月18日強盜超商之男子為被告。惟被告之母親僅係藉由監視錄影光碟,輾轉呈現96年
9月18日強盜案件發生時的影像進行辨識,且亦非正式(即標準而未在指認前受到任何形式污染)之指認程序;又依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被告於其母親到場後,否認有涉案」、「(28分55秒, 張淑雲 問:你現在最重要的,跟我說出那個叫什麼名字)丁○○答:我真的不知道」、「(30分00秒)張淑雲問:我看那不是忠仔,看衣服那些我會認不出來嗎?」、「(30分12秒)張淑雲問:你,我會認不出來嗎?」、「(30分25秒)張淑雲問:你現在跟我說那個是誰?」、「(31分18秒)丁○○答:我真的不認識」、「(31分20秒)張淑雲問:哪一個你不認識?」、「(31分30秒)丁○○答:騎機車的那個人...,我又沒有在外面跟人家混」、「(31分50秒)張淑雲問:不認識,人家載你的,不認識人家會載你」(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6頁),可見斯時被告母親張淑雲在被告甫遭查獲後,心急勸諭被告如本件超商強盜案件真為被告所為,即應坦承並供出一同作案之人,是尚不得節錄張淑雲稱「你,我會認不出來」,即認張淑雲已對被告進行指認。
六、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搶奪、強盜超商犯行,自難僅以前開可信性尚有疑義之事證,即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被告自白之犯行│筆錄製作時│備註││││間││├──┼──────────────┼─────┼────┤│1.│96年5月11日下午6時45分,在│96年9月25│因罪嫌不│││高雄市○○區○○里○○街○○巷│日上午10時│足,經檢│││2弄22號行搶腳踏車置物籃內黃│30分(見偵│察官以96│││色小皮包1個(內含70元現金)│卷二第6頁│年度偵字│││/被害人子○○(筆錄見偵卷二│背面)│第27190│││第24頁~第25頁)││號為不起│││││訴處分│├──┼──────────────┼─────┼────┤│2.│96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96年9月25│因罪嫌不│││高雄市○○區○○○街○號前行│日上午10時│足,經檢│││搶咖啡皮包1個(內有現金幾千│30分(見偵│察官以96│││元)/被害人壬○○○(筆錄見│卷二第7頁│年度偵字│││偵卷二第26頁~第27頁)│)│第2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3.│96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96年9月25│因罪嫌不│││高雄市○○區○○里○○路1之│日上午10時│足,經檢│││7號前行搶LV皮包1個(內有現│30分(見偵│察官以96│││金幾千元及金融卡)/被害人許│卷二第7頁│年度偵字│││倬瓊(筆錄見偵卷二第29頁~第│)│第27190│││30頁)││號為不起│││││訴處分│├──┼──────────────┼─────┼────┤│4.│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45分在高│96年9月25│本件起訴│││雄市○○區○○路○○○號前行搶│日上午10時│書犯罪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證件│30分(見偵│實㈠│││)│卷二第7頁│││││)││├──┼──────────────┼─────┼────┤│5.│96年8月份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涵│96年9月25│①經本院│││洞內騎黑色機車搶奪婦人皮包1│日上午10時│96年度訴│││個(內有現金幾千元及證件)/│30分(見偵│字第4117│││被害人呂美淑(筆錄見偵卷一第│卷二第8頁│號判決係│││181頁)│)│被告李溢│││││和所為│││││②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6.│96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96年9月25│本件起訴│││縣鳳山市開樟聖王廟附近行搶超│日上午10時│書所載犯│││商收銀櫃內現金1萬多元│30分(見偵│罪事實(││││卷二第7頁│三)││││背面)││├──┼──────────────┼─────┼────┤│7.│96年9月18日凌晨3時45分,在│①96年9月│本件起訴│││高雄市○○區○○街○○○○○號「│24日晚上9│書所載犯│││統一超商」強盜│時15分│罪事實(││││②96年9月│四)││││25日上午10│││││時30分│││││③96年9月│││││25日下午3│││││時13分│││││(以上見偵│││││卷一第6頁│││││~第12頁背│││││面)││├──┼──────────────┼─────┼────┤│8.│96年9月24日凌晨4、5時許在│96年9月25│因罪嫌不│││高雄縣鳳山市鎮○路附近統一超│日上午10時│足,經檢│││商,行搶櫃檯內現金1萬多元/│30分(見偵│察官以96│││被害人張賀發│卷二第7頁│年度偵字││││背面)│第2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8.│96年9月份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96年9月25│因罪嫌不│││經武路行搶超商櫃檯內現金1、│日上午10時│足,經檢│││2萬元│30分│察官以96││││(見偵卷二│年度偵字││││第7頁背面│第2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