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同上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國陽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九月十
四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