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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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7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劉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新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利息依年利率9.75%固定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財新公司自96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兌換被告財新公司提供之客票後,計尚欠本金258,1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新公司、丙○○、乙○○辯稱:有意願清償債務,惟原告約定之利息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利息不合理云云,惟該利息為兩造所合意約定之利率計算,且該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1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