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
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及百分之七點零九機動計算(目前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八點八);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二筆借款均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卡二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後段之約定:
「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二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