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捷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威聯
訴訟代理人  顏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
准許。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尹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威聯,並聲明承受訴訟後
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所管理之捷寶花園廣場
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服務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服
務費為151,200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嗣
於104年年底,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服務至10
4年12月31日,詎料,被告就12月份之服務費僅給付原告14
2,200元,尚積欠該月份服務費計9,000元。而原告僅同意
被告就104年12月19日夜班特勤 沈承賢 勤前飲酒乙事扣款3,
000元不予追究,但就104年12月19日沈承賢遲到2小時部
分,願以特勤時薪2小時讓被告扣款267元(特勤保全及一
般保全之薪資如附表。計算式:月薪48,000元30日12小
時2小時);就104年12月5日晚班特勤遲到,當日晚班
派駐一般保全人員部分,願以特勤及一般保全人員1日之薪
水差額333元讓被告扣款(計算式:如附表日薪資差額欄所
示),故被告仍積欠原告服務費用5,400元(計算式:
9,000元-3,000元-267元-333元)。惟原告催告被告
付款時,竟遭被告以係合理依約扣款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份確有9,000元之服務費未給
付原告,惟此9,000元係分別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扣款,並
均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就104年12月5日晚班特勤遲到
,原告派駐一般保全服勤,被告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6項
「新任人員(含正班及補班人員)未在本社區實習滿三天者
」扣款3,000元;就104年12月19日晚班沈承賢遲到2小時
,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項「警告事項後再犯者」、第11
項「違反住戶及業主規定」、第12項「突發狀況未即時採取
行動或反應回報」、第16項「執勤者未待接班者到擅自下哨
者」,分別扣款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本應扣款3,500元,今被告僅就此部分扣款3,000元實屬合
理,故被告已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4年12月份之
6,000元服務費、一般保全與特勤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數
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10
4年12月請款單、統一發票、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07
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主張104年12月5日晚班特勤遲到,原告派一般
保全至被告社區服勤、104年12月19日夜班特勤沈承賢遲到
2小時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104年12月6日捷寶字(104)字第0000000號、104年12
月21日捷寶字第(104)字第000000000號在卷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104年12月5日,原告以晚班特勤車輛故
障,而派駐一般保全服勤,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
26項扣款3,000元?㈡104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
2小時,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項、第11項、第
12項、第16項扣款3,000元?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
何?
㈠104年12月5日,原告以晚班特勤車輛故障,而派駐一般保
全服勤,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6項扣款3,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附件一違
反工作紀律罰則第26項規定:新任人員(含正班及補班人員
)未在本社區實習滿三天者,每人每次扣款3,000元。又「
新任人員」係指一個月在社區工作24天、休假6天者,日夜
班皆同,且在合約訂定之初,人員的人事資料皆已經委員會
認可;「補班人員」指正班休假6天時之替補人員,且在合
約訂定之初,人員的人事資料皆已經委員會認可;「新任人
員」指為替換以上正班人員及補班人員之人員,須在社區實
習滿三天方得上任,而此等人員定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頁、第106頁反面)。可知,被告欲主張依系爭
契約附件一扣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就104年12月5日當日晚班特勤(晚間7時後)
遲到,原告派不具有特勤資格之一般保全人員到被告社區服
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晚班特勤是否係因車輛輪胎爆胎
而不能到班,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故本院
無從審酌原告派一般保全到班之原因是否真具有緊急狀況。
惟原告臨時指派一般保全至被告社區服務,應不符合系爭契
約附件一第26項之扣款規定,因如兩造所述之新任人員、正
班人員、補班人員均已有如上所述之定義,而原告派臨時之
一般保全到社區服勤,顯然非屬正班、補班、新任之人員,
而係臨時人員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行為縱屬違約,被告尚
無從執第26項之規定扣款,而被告至言詞辦論終結前,就原
告此部分之行為均僅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6項為扣款,
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本院無從替被告再選擇其他之扣
款規定做為扣款3,000元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就104年12月5日晚班特勤遲到,當日晚班派駐
一般保全人員部分,願以特勤及一般保全人員1日之薪水差
額333元讓被告扣款,故就此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金
額為2,667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104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2小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項、第11項、第12項、第16項扣款3,00
0元?
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項規定:警告事項後再犯者,扣款500
元;第11項規定:違反住戶規約及業主規定,扣款1,000元
;第12項:突發狀況未即時採取行動或反應回報,扣款1,00
0元;第16項:執勤者未待接班者到場擅自下哨,扣款1,00
0元。經查,兩造對104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2
小時乙情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審酌者係原告有無違反上開規
定。
⒉次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6日以捷寶字第(104)字第00
00000號(函內說明一、12月5日晚班特勤嚴重遲到…顯然
與雙方訂定之服務契約有所違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且此函為原告所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故於104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自屬警告事
項再犯者,被告主張依第8項規定扣款500元為有理由。又
查,兩造對於晚班特勤之上班時間為晚間7點至隔日凌晨7
點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故104年12
月19日晚班特勤遲到,自屬違反業主之規定無訛,被告主張
依第11項規定扣款1,000元為有理由。另查,被告主張於
104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遲到時,原告未就突發狀況即時採
取行動或反應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就此被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未採取行動或反應,故被
告依第12項扣款1,000元並無理由。末查,原告於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承認沈承賢當天有遲到,於9
點才到社區;另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願意折
價104年12月19日2小時之空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顯見104年12月19日之晚間7點至9點,確實無原告方
之特勤在被告社區執勤,而有此種狀況表示,上一班之保全
已經離開,才會有所謂空班2小時之狀況,即符合第16項執
勤者未待接班者到場擅自下哨之規定,故被告依第16項扣款
1,000元為有理由。綜上小結,被告主張之扣款有理由部分
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000元)故被
告無正當理由之扣款為500元。
⒊故就此部分之3,000元,原告僅能請求500元,又原告針對
此部分之扣款,願意以特勤兩小時之薪水計267元折讓予被
告,是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最終服務費金額為233元(
計算式:500元-267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2,900元(
計算式:2,667元+233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之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
列方式給付之…」(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知,原告請
求104年12月份之服務費本得由105年1月6日起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
6條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
│保全級別│月薪資(新臺幣)│日薪資(每月30日)│時薪(每日12小時)│
├────┼────────┼─────────┼─────────┤
│特勤保全│48,000元│1,600元│133.3元│
├────┼────────┼─────────┼─────────┤
│一般保全│38,000元│1,267元│105.58元│
├────┼────────┼─────────┼─────────┤
│差額│10,000元│333元│27.72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