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原 告 周鎮霖
訴訟代理人 葉妘豔
被 告 林炳乾 (已歿)
林榮貴
林建華
李金貴
陳林春美
林春寶 (已歿)
林芳蓮
林芳玫
林仁吉
林仁昌
林 陳于
林建竹
林建榮
林富川
林宗保
林懷玉
林君穗
林相頤
林筑 芮
林花
楊榮發
顏福明
顏泳宗 (原姓名 顏福清 )
林福來
林月嬌
顏月玲
黃淑華
林王菊
蔡麗美
黃建博
黃一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富美
被 告 林許寶彩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被 告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被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被 告 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700號、105年度抗字第1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
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53號卷第2
頁)。惟被告林炳乾、林春寶分別於起訴前,即已於34年11
月28日、100年4月20日死亡,有被告林炳乾、林春寶之戶
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被告
林炳乾、林春寶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等於本件起訴時已
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
告林炳乾、林春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起訴之部分,則
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