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吳庭忠
被 告 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號「福星電子遊藝場」前,因不滿原
告與其友人大聲聊天,且不理會上開遊藝場內保全人員吳英
文之規勸,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復持安全帽砸擊原
告未果後,再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後滾跌倒並於跌倒時以左
手撐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被告
就此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一事,
均已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國中肄業、月收入約1萬元,目前待業中、104年
所得1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04年
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2頁反面、個資卷)。本院
審酌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
月1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卷
第9頁),是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