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趙瑞月
趙士銘 趙士欽 趙士銓 趙瑞珠 被告 陳陸金
余秋錦 江夏連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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