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3486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6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3.7公克、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該案中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3.7公克、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為24.590公克、0.302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第65頁)。
㈡、然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本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08號追加起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宣告沒收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㈢、是以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另案判決中確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自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況,故檢察官對上述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