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羅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記收之違約金。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辦卡
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消費簽帳至102年5月12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52,413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