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0甲○○
10樓之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偕同被告乙○○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一百三十號之「馬爹利公司」,催討債務,進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雙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致被告丙○○受有下頷、右頭枕部及右足踝多處瘀傷、左耳後瘀傷等傷害,被告丁○○則受有頸部左側抓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適被告甲○○聞訊後返回該處見狀又與被告丙○○及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被告乙○○頸部,致其受有右側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真青 、丙○○、乙○○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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