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二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前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妨害風化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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