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為假釋期間犯罪,不構成累犯)。
2.甲○○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
3.原記載「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 郭玉婷 沿臺1線南向北方向行駛」部分,補充更正為「仍於9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郭玉婷沿省道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4.原記載「嗣於翌日1時46分許」部分,更正為「嗣於翌日1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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