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妗桓
相 對 人 初 江阿照
黃淞荷
初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立遺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末按,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被繼承人 江和華 於民國106年1月1日預
立之遺囑,就相對人等之權利部分廢棄並聲請調解,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