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游淑惠 律師即 郭俊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範圍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
範圍內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98元,及其中本
金48,000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見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不請求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利息(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俊宏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則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15%)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54,198元;嗣郭俊宏無力清償其積欠各
金融機構之款項,而於95年6月23日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
郭俊宏於95年11月即未清償而毀諾,詎其於101年5月30日死
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18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
其對被繼承人郭俊宏與原告間具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沒有意
見,惟原告請求之利息為五年短期時效,則自96年4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業已時效消滅,應以五年間之
利息為限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1806號裁定、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債權分配明細為證(見院
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對於郭俊宏與原告
間本件消費借貸之關係沒有意見(見院卷第22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