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83號
原 告 陳鄭金珠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原 告 陳莉蓁
被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被 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普甥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鄭金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委託其女即
原告陳莉蓁向被告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
訂購牛樟芝飲品10盒,原告陳莉蓁再委託被告張秀珠以原告
陳鄭金珠之名義向被告雅芳公司訂購牛樟芝飲品10盒,惟被
告張秀珠竟故意訂購15盒,且推拖處理原告之退貨請求,雅
芳公司則於接收上揭訂單後,未確認是否為原告陳鄭金珠本
人所訂購,亦有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1.支出多訂5盒牛樟芝飲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2.上揭價金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利息51
2元;3.委託 朱立人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之告訴代理費用42,000元、刑事撰狀費8,000元;4.出
庭之工作損失6,000元;5.存證信函費用220元;6.本件民
事訴訟倘勝訴須給付朱立人律師之後酬8,000元,共計69,7
32元(計算式:5,000+512+42,000+8,000+6,000+220+8,000
=69,73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秀珠應給付原告69,7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雅芳公司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秀珠則以:本件牛樟芝飲品屬於被告雅芳公司之特殊
優惠訂單,必須訂購3的倍數數量始能享有優惠,故被告張
秀珠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已同意訂購數量從10盒改為15盒,
被告張秀珠訂購15盒並無逾越原告的授權範圍,原告並已付
清價金予被告雅芳公司,並受領15盒牛樟芝飲品,被告張秀
珠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雅芳公司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被告雅芳公
司反應訂購數量或貨款有誤,並已受領及付清15盒牛樟芝飲
品之價金,且原告陳莉蓁是被告雅芳公司之傳銷商,原告陳
鄭金珠是被告雅芳公司之會員,應非常清楚於收受商品內30
日內可無條件退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將該5
盒牛樟芝飲品放置近2年過期後始要求退貨,對損害之發生
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與之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秀珠故意逾越授
權範圍訂購牛樟芝飲品,及被告雅芳公司未確認訂單是否
為原告本人訂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5盒
牛樟芝飲品之價金及利息損害,顯係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
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出庭工作損失、存
證信函費用、委託朱立人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及
撰狀費用等損害,亦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受侵害,且其縱有上開
支出,亦係為維護其權益所為支出,依實務向來見解,本
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揆
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其
須給付朱立人律師之本件勝訴後酬8,000元部分,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且朱立人律師亦未受本件委任,其本不
得向原告請求後酬。從而,原告之請求均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