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王守成 (原姓名 王壽麒 、 王繹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借款,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新
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損失之
理賠責任。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台新銀行理賠
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