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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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黃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至106年7月31日止,
向訴外人 黃世榮 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
爭房屋),其依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樓梯間
、陽台及屋頂平台等公共空間之權利,惟被告竟因於105年
9月20日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次日即105年9月21日將系
爭房屋內1樓通往2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上鎖,並張貼警告
公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被告此舉已侵
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合法權益,而使原告自105
年9月2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必需前往投幣式洗衣店烘乾
衣物、必須購買飲用水使用,另因占有法益及居住權受侵害
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
幣(下同)12,56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住宅法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經提告過,本件我不是出租人,我不
知道原告租用狀況,況且原告只有承租一間房間而已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前段部分
1.按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
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
,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
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世榮、黃世源所有,原告自99年9月
29日前向訴外人黃世榮承租系爭房屋1樓房間,每月租金為
2,500元,其後因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黃世榮提起遷讓房
屋訴訟,雙方106年5月4日和解,約定原告於106年7月
31日前將承租之房間返還予黃世榮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高
雄西甲存證號碼2523號存證信函、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承租期間係自
99年9月29日至106年7月31日止(見院卷第26頁),可知
原告現在並未承租系爭房屋任何一間房間,顯非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
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
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本院61年台再字
第186號判例);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
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
2.查原告前以其黃世榮承租系爭房屋內1樓之房間1間,依法
享有系爭房屋公共樓梯間、2樓陽台及4樓屋頂平台等公共
空間之使用權,據被告竟因於105年9月20日與原告發生爭
執,即將系爭房屋內1樓通往2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上鎖,
致原告無法至2樓、4樓曬衣服及使用RO濾水器,被告此舉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利,且違反住宅法所要保護住宅使用人
之居住權利,因而使原告105年9月21日至106年2月14日
間必需前往投幣式洗衣店烘乾衣物、受有2,940元之金錢損
失;必需購買桶裝水使用,受有1,470元之金錢損失,另因
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5,590元等情,而對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雄小字
第21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4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下稱前案),是原告就前開原因事實所提
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本院駁回其訴,業於106年4月10日確
定等情,應堪認定。
3.次查,經比對前案與本件原告之主張(見院卷第3頁至第5
頁、第21頁正反面),不論兩造當事人、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請求權基礎
均相同,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既對同一被告、主張同一原因
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
物等,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